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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组织和个人的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组织和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信用青海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信,是指信用征信机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对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的组织信用信息,是指组织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组织和个人信用产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组织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组织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组织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青海省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确定。
青海省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采集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组织和个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第十二条 被征信组织和个人可以向青海省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三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建立青海省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根据信用信息制作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
第十五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可以将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进行信用评估。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进行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组织和个人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不得直接披露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九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组织和个人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组织和个人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信用征信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不得提供有关该组织和个人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向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上级主管单位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三十五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信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信用信息数据库用户和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四十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信用调查评估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